近日,有法律学者与笔者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这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方胜诉的,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即可到法院申请退还其已预交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这个问题必须结合诉讼费用的设置意义来解答。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便有以“束矢”来缴交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费,以“钧金”来缴交“杀人及盗”等刑事案件受理费的先例。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有以诉讼标的多少为划分标准从而收取“亚士”的相关规定,这便是最早的诉讼费用。[1]法律经济学的创始人波斯纳认为,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这两类成本就是错误司法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成本。[2]诉讼制度运行成本主要划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公共成本是指国家设置司法系统所投入和消耗的资金、设备、人员等司法资源,这些司法资源会在个案审判中渐次消耗,通过法院收取败诉方的诉讼费用得以补偿。私人成本是指对败诉方来说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排除在诉请标的以外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的费用。由于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单纯依靠道德无法约束和规范参与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要促使这些主体尽量通过和解而不是诉讼来解决纠纷,就必须科学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及其分担原则。可见,诉讼费用是用来调节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重要变量,也是弘扬诚信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潜在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及提起反诉的被告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执行申请费于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于清算后交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因出庭所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诉讼费用退回的规定,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笔者认为,从执行工作角度出发,如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立即退回胜诉方已预交但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法院在强制执行败诉方诉讼费用时,需要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一、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诉讼费用扣减问题
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按优先受偿债权再到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此处所扣除的“执行费用”是否包含诉讼费用,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现实中,各院做法不一。据了解,大部分法院分两种情况处理:(一)、当执行所得价款较充足时,在扣减诉讼费用、执行申请费后,将剩余款项分配给申请人。此种情况下,诉讼费用与执行申请费的扣减,不存在太大争议;(二)、当执行所得价款较少时,可优先分配给申请人用于实现债权,诉讼费用与执行申请费在后续所得执行价款中再予以扣减,在穷尽一切司法救济途径后,被执行人都没有可执行财产时,经胜诉方申请,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再由法院向败诉方强制执行收取。此种情况下,诉讼成本的回收速度缓慢,公共资源可循环使用率较低。笔者认为,如每一次执行所得价款都比较少,可以按比例扣减诉讼费用和执行申请费,以保证司法体系维持正常的运转。
二、当事人未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诉讼费用扣减问题
若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申请退回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该案诉讼费用只能由人民法院向败诉方强制执行。这样一来,便产生以下几个问题:(一)、法院在准予退费后,向败诉方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的时间点不明确。法院强制败诉方缴纳的诉讼费用,通常是在准予执行的裁判文书中一并作出的。如当事人申请退费后,未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的规定,法院是否需要等待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经过后,当事人明确或以实际行动表示不申请执行了,才能向败诉方强制执行诉讼费用?如此将会产生如前所述的诉讼成本回收率低下等问题。若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办理退费后,立即向败诉方强制执行诉讼费用,当事人后续再提执行申请,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会不会产生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二)、当事人不申请执行时,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用所产生司法成本的承担主体不明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的“利息”兼具补偿执行申请人经济损失和惩罚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双重效果,更重要的是,通过从执行所得价款中扣除执行申请费,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将该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间接填补了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所消耗的人财物力。若当事人不申请执行,既无法通过要求败诉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来惩罚其失信行为,又无法通过在执行所得价款中扣除申请费,将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所消耗人财物力的填补义务转嫁由案件败诉方承担。长此以往,对国家司法资源而言将是巨大的耗损。诉讼费用的收取、缴库、退费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这意味着司法机关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代替国家收取司法资源管理使用费的过程,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但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收取诉讼费用带有一定行政行为性质。笔者建议,当事人申请退回诉讼费用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转而需由法院对案件败诉方强制执行其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可以比照税收征收制度对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其未承担的诉讼费用收取滞纳金,既可以实现对败诉方当事人失信行为的惩罚,又可以填补法院在强制执行诉讼费用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
诉讼费用在司法程序中既有保证司法资源循环利用的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制裁功能,因此,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适用,既要维护国家收取司法资源管理使用费的公定力,又要落实诉讼成本的具体承担主体,有效回收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制度得以健全和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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